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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房以成与李冬敏、谭星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XX,李XX,谭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438号原告房XX,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居民。被告谭XX,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军,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XX诉被告李XX、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被告李XX、谭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XX诉称,被告李XX与被告谭XX原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缺乏资金,被告李XX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7日一次性还清,后因二被告在隐瞒事实真相情况下协议离婚,并将大部分财产约定归被告谭XX所有,原告即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但被告却对该借款明确表示不认可并拒绝履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9万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现实不符,该借条存在明显涂改,该借条应当是2015年7月17日前出具的,并且被告李XX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另外原告已经就该借条另案起诉过,因为被告谭XX提起鉴定申请,后原告撤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由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证据。被告谭XX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明显的涂改,该借条应当是2015年7月17日前出具的,且没有借款事实,被告谭XX在另案中于2015年12月14日当庭要求鉴定,后来原告撤回该借条,原告应对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使该借款存在,也只是被告李XX个人债务,被告谭XX不承担责任,因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XX因工程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7日一次性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李XX、谭XX原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XX、谭XX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本院对案外人张某所作的谈话笔录;3、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明显的涂改,该借条应当是被告李XX在2015年7月17日前出具的,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李XX对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借条载明还款期限无异议,是否对借条出具日期进行鉴定,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且被告李XX已承认因工程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9万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虽然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及时将钱给付被告李XX。对此,原告举证证人张某到庭证明借款来源。因被告未举证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予以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谭XX辩称,即使该借款存在,也只是被告李XX个人债务,因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其本人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谭XX也未举证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因工程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期满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XX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XX怠于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李XX返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XX、谭XX原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谭XX承担返还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房XX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