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葛平娃与王彦兵、晋城市信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平娃,王彦兵,晋城市信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葛平娃,女。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彦兵,男。被告晋城市信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中原西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向阳街298号)负责人王明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葛平娃诉被告王彦兵、晋城市信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平娃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告王彦兵、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平娃诉称,2015年5月10日,王彦兵驾驶晋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住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行人葛平娃,造成葛平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彦兵驾车离开现场。原告葛平娃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救治。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彦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平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彦兵已给医院交纳5000元,亚飞公司系车辆入户登记人,肇事车辆晋E号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现诉求:第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539.69元。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彦兵口头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事实正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晋E号/晋E挂车实际车主为李海雷,该车挂靠在被告亚飞公司,我是李海雷雇佣的司机。被告亚飞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口头辩称:第一、介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王彦兵未及时报案,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擅自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年满66周岁,误工费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的其它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请人民法院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对其合理部分依法确认。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6时30分许,在洛吉快速通道与常平路交叉口,王彦兵驾驶晋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住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行人葛平娃,造成葛平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彦兵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5月22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5)第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兵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平娃雨天上道路行走,横穿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平娃到孟津县中医院治疗27天,于2015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⑴左足踝关节外伤;⑵左足多发性骨折;⑶左足内踝闭合性骨折;⑷左足第一趾骨末节骨折;⑸左足内侧楔骨骨折;⑹右足严重挤压挫裂伤;⑺右足多发性骨折;⑻右足第一趾骨末节骨折并脱位;⑼右足第二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⑽右足第五近节趾骨骨折;⑾胆囊结石。出院医嘱:⑴术后6-8周复查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外固定物;⑵根据骨折端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⑶后期加强功能锻炼;⑷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葛平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支出医疗费15711.98元(被告王彦兵已垫付5000元)、化验及输血费680元(孟津县人民医院),出院后(2015年8月10日)门诊支出放射费120元(此三项医疗费共计16511.98元)。2015年9月17日,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葛平娃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⑴被鉴定人葛平娃左足踝关节外伤、左足多发性骨折属Ⅹ(十)级伤残;⑵被鉴定人葛平娃右足多发性骨折属Ⅹ(十)级伤残。原告葛平娃支出鉴定费700元。查明,被告亚飞公司系晋E号/晋E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晋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彦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平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葛平娃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葛平娃和被告王彦兵、亚飞公司按照各方应负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20%和80%的责任。因事故后被告王彦兵驾车离开现场,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对原告葛平娃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王彦兵已垫付原告葛平娃医疗费5000元,此款应当在被告王彦兵应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首先,事故发生时,原告葛平娃已年满66周岁。其次,原告葛平娃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葛平娃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葛平娃主张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服务业(79.09元/天)标准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葛平娃受伤后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26天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兵辩称晋E号/晋E挂车实际车主为李海雷,该车挂靠在被告亚飞公司,其是李海雷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彦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葛平娃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葛平娃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16511.98元;⑵护理费2056.34元(服务业79.09元/天26天1人);⑶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⑷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⑸残疾赔偿金37562.83元(城镇24391.45元/年14年11%);⑹鉴定费70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⑴至⑺共计63001.15元,其中:第一、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681.98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②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319.17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7681.98元(17681.98元-10000元),由原告葛平娃承担20%计款1536.40元(7681.98元20%),由被告王彦兵、亚飞公司承担80%计款6145.58元(7681.98元80%)。第三、综上,①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平娃55319.17元(10000元+45319.17元)。②被告王彦兵已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被告王彦兵、亚飞公司应赔付原告葛平娃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平娃各项损失共计55319.17元。二、被告王彦兵、晋城市信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平娃各项损失共计6145.58元。(被告王彦兵已付5000元)三、驳回原告葛平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葛平娃负担170元、被告王彦兵负担610元,被告王彦兵负担费用先由原告葛平娃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梦华审判员 李 惠陪审员 于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