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连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孙连友,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黄海中路105号。负责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孙连友与被告程豪、程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友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与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程豪、程克伟的诉请,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友诉称,2015年3月2日11时左右,程豪驾驶苏J小型轿车途经建湖县向西行驶,行至上冈宾馆西侧路段,车辆在左转弯的过程中,造成同方向行驶我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翻车,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在建湖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盐城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行用去医疗费用1652.26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程豪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6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6877元、误工费21868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施救费5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44487.86元,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要核实被投保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来确定我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司法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1时左右,程豪驾驶苏J小型轿车途经建湖县向西行驶,行至上冈宾馆西侧路段,车辆在左转弯的过程中,造成同方向行驶孙连友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翻车,致孙连友受伤车辆受损。后孙连友在建湖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盐城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行用去医疗费用1652.26元,其余费用由车主方垫付,在庭审中孙连友承诺如因垫付费用发生纠纷由其负责与车主方解决。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连友无责任。被告程豪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孙连友与戴洪梅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在建湖县上冈镇兴冈西路建材城15号门市孙连友夫妇共同经营建湖县上冈镇戴洪梅烟酒商店。对孙连友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孙连友的申请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连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胸2-7肋骨骨折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六个月;护理时限宜为四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孙连友内固定仍需取出,所需医疗费用在6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程豪驾驶轿车与原告孙连友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连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连友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该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程豪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连友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连友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孙连友的相关赔偿费用可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该鉴定报告中已明确了孙连友的后续治疗费,孙连友在本案中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孙连友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其在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共同经营烟酒商店事实存在,故此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孙连友主张的施救费50元、物损费200元,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车辆受损,考虑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652.26元,营养费90天10元=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20元=800元,护理费4个月30天80元/天=96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2=81780.60元,误工费6个月零售业43736元/12个月=218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施救费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连友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652.2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1868元、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28650.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执行款项履行方式:(执行款项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73,户名孙连友,另加诉讼费用2410元,实际应支付131060.86元)二、驳回原告孙连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妮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