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63号原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凤,农民。被告高某丙,农民。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金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以强,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凤,被告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共生育三子女,被告高某乙系长子,被告高某丙系小女儿。自原告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以来,被告高某乙就没有照顾过原告的生活,多年来一直是由两个女儿照顾原告的生活。近几年被告高某丙也对原告的生活不再予以照顾,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每年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2654.3元及医药费的三分之一。被告高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没有意见。被告高某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高某丙近几年没有对原告进行赡养不属实,被告高某丙尽到了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被告高某丙没有经济能力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其妻子马某某原系乳山市某镇某村村民,一生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长子高某乙、长女高某丁及次女高某丙。原告高某甲与其妻子马某某2015年4月12日(农历二月二十四日)搬到被告高某丙家中由被告高某丙进行赡养,原告高某甲2015年11月8日离开被告高某丙处所,马某某2016年1月5日去世。现原告高某甲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履行赡养义务,每年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2654.3元及医药费的三分之一。庭审过程中原告高某甲主张其所住房屋出售获得卖房款12000元由被告高某丙保存,因其所卖房屋中的三间属于被告高某乙(作价3000元),高某乙之子又曾对该房屋进行过修缮(作价1000元),故其决定支付被告高某乙4000元,由被告高某丙支付给被告高某乙。因被告高某丙承诺其会赡养原告高某甲及其妻子马某某,并把其二人搬至被告高某丙家中进行赡养,剩余卖房款8000元均保存在被告高某丙处,要求被告高某丙返还该8000元款项。另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高某甲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上需要子女的照顾才能安度晚年。现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履行赡养义务,每年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2654.3元(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原告高某甲共三个子女,每人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今后原告高某甲患病所实际花销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票据,分别由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另,关于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丙返还其保存在被告高某丙处的卖房款8000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处理的赡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起每年(至次年1月14日)支付原告高某甲赡养费2654.3元,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二、原告高某甲今后患病治疗所实际花销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各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金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雅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