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聂某与屈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178号原告聂*,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凤,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聂*与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凤,被告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屈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聂*与被告屈*于2009年相识,2011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1日,双方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生育女孩屈a(现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但双方未发生过大的矛盾纠纷。2015年正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协商离婚未果,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农历年底,双方经亲友调解和好。2016年正月,双方再次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且小孩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理解和沟通,正确对待和处理矛盾,相互关心、相互包容,以抚养小孩和建设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聂*要求与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