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于海波与沈志国、谢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波,沈志国,谢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878号原告于海波,男,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沈志国,男,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谢立萍,女,住方正县方正镇。原告于海波诉被告沈志国、谢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海波,被告谢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波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沈志国、谢立萍向原告于海波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方正县信达食品批发商店,约定利息1分。2015年10月26日前的利息已经逐年结清。之后,二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沈志国、谢立萍给付借款10万元及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03月26日利息5,000.00元。被告沈志国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谢立萍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只能变卖房产后偿还。原告于海波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并经当庭质证,意在证明���被告沈志国、谢立萍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于海波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庭审中,被告沈志国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谢立萍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波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沈志国、谢立萍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沈志国、谢立萍共同向原告于海波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分。后二被告每年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6日前的利息已经逐年结清。之后,二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波与被告沈志国、谢立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沈志国、谢立萍应当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国、谢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沈志国、谢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波借款利息人民币0.5万元(以前款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03月2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1,200.00元,由被告沈志国、谢立萍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