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唐玉良与蠡县南庄镇南陈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玉良,蠡县南庄镇南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良。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蠡县南庄镇南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陈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蠡县南庄镇南陈村。法定代表人冯占国,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唐玉良与南陈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以(2015)蠡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驳回唐玉良的起诉,唐玉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5)保民一终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以(2015)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再次驳回唐玉良的起诉,唐玉良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2014年9月份以后是否对涉案土地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称该协议是1999年11月1日签订的,但是签订时并没有给原告合同原件,签订协议时王杰在场,大概过了三四年原告找到村会计唐大柱,他给了原告一份协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向王杰进行了调查取证,王杰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于2015年12月28日向唐柱进行了调查取证,原、被告所称的“唐大柱”本名叫唐柱,唐柱表示协议书不是他写的,对原告所说的是他将协议书给的原告,唐柱表示没有此事。被告南陈村委会称承包期限为15年,是口头约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南陈村委会于2014年9月20日,将原告唐玉良先前承包的26亩土地发包给王运涛,并签订包地合同两份。根据被告和案外人王运涛签订的合同,王运涛对上述土地享有使用权,使用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原告唐玉良也称对上述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南陈村委会称2014年9月份之后原告对该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故原、被告争议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玉良的起诉。上诉人唐玉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受理范围。《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案由虽然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但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去找人民政府处理,对政府的处理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明显错误的。三、因履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蠡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南陈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没错误,双方约定15年的承包期,上诉人把自己曾经承包的土地清理好交给现在承包人,并且从村委会支取了在原承包地中的投入补偿款,充分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期15年的承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争议土地已由新的承包人王运涛开始承包并耕种。上诉人提到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是侵权和承包协议的争议,所以一审裁定并没有错,应该由政府机关确权,不应由法院审理,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唐玉良与被上诉人南陈村委会1999年订立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为30年还是15年,而非土地使用权争议。上诉人唐玉良一审诉求判令南陈村委会履行1999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故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确权之诉,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综上,上诉人唐玉良主张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5)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