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10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智、徐芸芸与尹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徐芸芸,尹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0338号原告李智,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徐芸芸,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地江苏省如皋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振,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智、徐芸芸与被告尹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李智、徐芸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尹振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智、徐芸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尹振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本案诉争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