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叶龙与叶玉珠、林雪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龙,叶玉珠,林雪乐,陈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869号原告:叶龙。委托代理人:黄圣、张瑶璐,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玉珠。被告:林雪乐。被告:陈祥花。原告叶龙与被告叶玉珠、林雪乐、陈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叶玉珠、林雪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祥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玉珠、林雪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日,被告叶玉珠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叶玉珠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该借款债务由被告陈祥花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需要支付公告费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玉珠、林雪乐应共同偿还原告叶龙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陈祥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玉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陈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