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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557号原告姚某甲,又名姚现彬,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又名丁玲,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丁某乙,1947年6月14日,农民。原告姚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甲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姚某甲与丁某甲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年22岁。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在女儿三个月时,丁某甲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二十多年。请求依法判令姚某甲与丁某甲离婚。被告丁某甲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姚某甲与丁某甲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丁某甲患有××。××××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姚某乙,现已成家。同年7月姚某甲与丁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丁某甲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姚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丁某甲离婚。诉讼���,丁某甲之父丁某乙证实,丁某甲14岁时患有××,丁某甲与姚某甲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丁某甲患病期间姚某甲不给予治疗,在其女姚某乙出生三个月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丁某甲便回来居住至今,双方现已无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姚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对丁某甲之父丁某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某甲与丁某甲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二年双方便因琐事分居生活,现已分居二十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亦不尽夫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姚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姚某甲与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