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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平诉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彭军、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彭军,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191号原告刘平,男。被告赵双龙,男。被告彭志林,男。被告张邦铭,男。被告彭军,男。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法定代表人:赵双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平与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彭军、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平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彭军、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彭军、张邦铭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口头承诺月息3%。事后,被告只支付了几个月利息,从2015年1月开始就再没有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9000元(从2015年1月29日到2016年2月28日止,按月息3%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合计13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五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取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彭军、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彭军、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单,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五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平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整此据借款人:赵双龙彭志林彭军张邦铭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2014.4.29”。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彭志林还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署了“彭军”的名字。上述四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赵双龙。借款后,原告向五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彭军、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与其四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刘平主张要求上述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有利息,而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五被告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催告后返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故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500元(即100000元×6%÷12×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彭军的名字系被告彭志林所签,并非被告彭军本人所签,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彭军之间有借款的合意,现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彭军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也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彭军,被告彭军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彭军与其他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引起,应由该四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该四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30日,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赵双龙、彭志林、张邦铭、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恒泰寄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亮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宿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