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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罗洪海,余崇寒与胡华琴,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崇寒,罗洪海,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汤绍明,胡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0民初148号原告余崇寒,男,生于1980年11月22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江超,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洪海,男,生于1979年7月15日,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江超,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泰安里营门口路88号1-1幢8层1号。法定代表人汤绍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汤绍明,男,生于1958年5月8日,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胡华琴,女,生于1963年9月15日,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余崇寒、罗洪海诉被告四川省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汤绍明、胡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崇寒、罗洪海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崇寒、罗洪海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崇寒、罗洪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400.00元,减半收取20200.00元,由原告余崇寒、罗洪海负担。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清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