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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汤小发与安徽省宁国市宁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发,安徽省宁国市宁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507号原告:汤小发,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成林,宁国市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宁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杨桂英,职务不详。原告汤小发诉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宁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靖机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靖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汤小发诉称:2007年6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在铸造车间任造型工,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公司亏损,2015年8月底停产,无法正常经营,于2016年2月3日向其出具一份欠条,共欠其工资17081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70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宁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汤小发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汤小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16年2月3日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靖机械公司欠原告17081元工资的事实。本院认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审查,汤小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汤小发曾在宁靖机械公司铸造车间担任造型工一职。宁靖机械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能正常支付汤小发工资,于2016年2月3日向汤小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汤小发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零捌拾壹元整,¥17081.00,事由,工资(2015.3-8),具条人:李靖,安徽省宁国市宁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3日”。至今,宁靖机械公司未支付该笔工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汤小发系宁靖机械公司职工,其有权在宁靖机械公司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双方核算,宁靖机械公司尚欠汤小发工资17081元并出具欠条,故对汤小发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08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宁靖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宁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汤小发工资款17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元,已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宁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