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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邵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507号原告:邵某,女,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123。被告:唐某甲,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韶关市,公民身份号码:×××0330。原告邵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与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在1990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唐某乙,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此外,原、被告一直分居,加上以前分居的时间,已连续长达十三年,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变化,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正在读大学的孩子成长更不利,另外,被告唐某甲多年来一直不负责任,在家里一直采用冷暴力,对家庭和配偶漠不关心,无法沟通,形同陌路人,面对被告唐某甲的冷漠无情和无动于衷,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搬出与被告唐某甲共同的房屋与被告唐某甲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及被告唐某甲对家庭和配偶的不负责任,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分居半年有余,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唐某乙随被告生活等。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邵某是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搬离住所并提出离婚的,是原告邵某一手拆散了一个完整的家,被告诉求如下:1、归还借款三万元;2、当初买房出了一部分钱,离婚无处可住,要求原告邵某返还二万元;3、原告邵某完成五万元款项后,马上可以签字离婚,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考虑非过错方诉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次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唐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在读大学)。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起,因被告唐某甲在广州工作时与一女性关系密切,原告邵某怀疑被告唐某甲与该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此后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2010年后,虽然被告唐某甲回到韶关工作,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10月,原告邵某搬离原住所,原、被告双方由此开始分居。2016年3月10日,原告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唐某乙随被告生活等。被告唐某甲则认为原告邵某是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搬离住所并提出离婚的,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诉状、答辩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2001年起,由于被告唐某甲在广州工作时与一女性关系密切,原告邵某怀疑被告唐某甲与该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邵某由此产生离婚念头。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保持沟通,耐心听取对方的心声,多理解、信任、关心对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同时改正自己的不足或缺点,双方是可以重新和好的。故原告邵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