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志坚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003号罪犯刘志坚,男,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1969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玄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9年9月8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志坚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宁刑二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维持对上诉人刘志坚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33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志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志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志坚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记奖。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