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425号原告胡某某,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7月17日,沈丘县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存在婚内过错,其婚外与他人同居生活,造成了婚姻破裂,应当赔偿被告20000元;2、被告应当返还彩礼63400元。因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短,订立婚约时被告支付的彩礼是从亲朋好友处转借来的,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当返还;3、应当依法分割价值143800元的一汽奔腾X80轿车一辆。2015年3月25日,双方花费143800元购买轿车一辆,有购车发票和车辆交车单,并购买了保险,2015年3月,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暴露后,双方关系紧张,原告又将车辆转移到其母亲孙某名下。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王某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原告胡某某彩礼共计628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没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当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订婚后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王某某要求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认为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购买该车辆的付款方式是银行转账,而转账银行卡的登记人是案外人胡雷党,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王某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就该车辆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