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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犇与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江苏泰格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犇,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江苏泰格化工有限公司,薛春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犇。委托代理人万文山,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杨元村。法定代表人顾凤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格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临��产业区经九路东侧纬八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郭敖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春财。上诉人陈犇与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江苏泰格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薛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5)戚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犇委托代理人万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富公司、泰格公司、薛春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犇一审诉称:2014年8月18日,应国富公司口头要求,陈犇将借款1500000元汇至国富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8月25日,陈犇与国富公司就上述款项订立了借款合同,由国富公司作为借款人,泰格公司及薛春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就还款日期、借款利息的计算、保证范围、管辖法院等多项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因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但国富公司未能归还本金,也未能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1、国富公司向陈犇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国富公司向陈犇支付自计息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3、国富公司向陈犇支付因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82000元;4、泰格公司、薛春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富公司、泰格公司、薛春财承担。国富公司、泰格公司、薛春财一审均未作书面答辩,一审庭审中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国富公司、泰格公司、薛春财均未收到陈犇支付的1500000元,故国富公司、泰格公司、薛春财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陈犇(甲方)与国富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由于短期资金周转需要。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于2014年8月25日向甲方借款事项协议如下,丙方及丁方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还约定,乙方需为该笔借款支付4%(日息2‰,计息日20日)的期间借款利息。泰格公司(丙方)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薛春财(丁方)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还就担保范围、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此外,借款合同首页下方还记载了薛敏的农行卡卡号,并加盖了国富公司的公章。后陈犇以国富公司、泰格公司、薛春财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陈犇通过转账方式将1500000元汇至薛敏的农行账户(卡号为62×××72)。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陈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其向国富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其次,陈犇主张其在2014年8月18日已向薛敏账户汇款1500000元,而该款即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借款合同是事后补签。但陈犇、国富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就国富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陈犇借款事项达成协议,且计息日也是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3日,故陈犇的主张与借款合同的约定并不相符。第三,在审理过程中,陈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陈犇未能就其履行借款义务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国富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泰格公司、薛春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陈犇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9982元,由陈犇负担。上诉人陈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所有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更错误地适用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上诉人已就向被上诉人划转借款资金的行为进行了充分举证。这一资金划转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是因为该项资金由被上诉人国富公司用于短期周转,出于对国富公司的信任而为,这一行为以各方的商业互信为基础,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商业习惯,应该得到确认。至于借款协议中利息约定的时间,因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上诉人在计算时间上作出一定让步是合理的,这一约定不足以否定划款时间早于签约时间的基本事实。故,原审判决拘泥于合同文字,对先��款、后签约的事实视如不见,在没有查清实际划款的真实情况下武断作出判决,难以令人信服。二审中,被上诉人国富公司、泰格公司、薛春财均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陈犇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4日借款合同及2014年7月14日,陈犇向薛春财转账15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以及2014年7月25日何美娣与郑建兴分别打款100万元、56.6万元到陈犇账户。证明2014年7月14日,薛春财向陈犇借款150万元,由何美娣、郑建兴返还。2、2014年8月5日借款合同及2014年7月25日,陈犇向薛春财转账150万元,郑建兴于2014年8月18日向陈犇还款156万元。证明薛春财向陈犇借款及郑建兴代薛春财还款的情况。被上诉人国富公司、泰格公司、薛春财对上诉人陈犇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未作答辩。二审中,陈犇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债权人)陈犇,乙方(债务人)国富公司、丙方(担保人)泰格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兴)、丁方(担保人)薛春财。乙方由于短期资金周转需要,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于2014年7月14日向甲方借款事项协议如下,丙方及丁方承担担保责任:借款金额:1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4日。利率:乙方承诺需为该笔借款支付4.4%的期间借款利息,金额为66000元,逾期不还日息为4‰。农行:常州新北区魏村支行薛春财卡号:62×××11。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责任等其他事项。2014年7月14日,陈犇向薛春财卡号为62×××11的账户支付150万元。2014年7月25日,何美娣和郑建兴分别向陈犇支付100万元和56.6万元。2014年8月5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债权人)陈犇,乙方(债务人)国富公司、丙方(担保人)泰格公司、丁方(担保人)薛春财。乙方由于短期资金周转需要,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于2014年8月5日向甲方借款事项协议如下,丙方及丁方承担担保责任:借款金额:1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利率:乙方承诺需为该笔借款支付4.4%的期间借款利息,金额为60000元,逾期不还日息为4‰。农行:常州新北区魏村支行薛春财卡号:62×××11。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责任等其他事项。2014年7月25日,陈犇向薛春财卡号为62×××11的账户支付150万元。2014年8月18日,郑建兴向陈犇支付156万元。在陈犇与国富公司、泰格公司、薛春财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用手写字体载明:“此款办农行卡薛敏农行新北区魏村支行卡号:62×××72”。且在此手写字体��面还专门加盖了国富公司的印章。陈犇与国富公司、泰格公司、薛春财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如果借款期限扩展的,保证期限相应延长。《委托代理合同》载明:陈犇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代理。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接受陈犇的委托,指派万文山律师为陈犇与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江苏泰格化工有限公司、薛春财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陈犇应向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82000元。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陈犇,开票项目:代理费,单价:82000元。收款方: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一审中,三被上诉人对陈犇提交的律师费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偏高。本案一审、二审中,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的万文山律师均作为陈犇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犇是否按照案涉借款合同履行了15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主张借款方还款,需证明自己与借款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本案中,陈犇提交了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其与国富公司、泰格公司和薛春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国富公司、泰格公司和薛春财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则可以认定陈犇与国富公司、泰格公司和薛春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本案的关键是陈犇是否按约履行了150万元的出借义务。陈犇提供���打款150万元给薛敏农行卡号为62×××72的依据,该打款时间在借款合同签订前七天,但数额、账户、收款人均与借款合同约定完全一致。此外,从陈犇提交的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8月5日与案涉各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本案的所涉借款合同来看,三份合同的借款期限的起点和终点首尾相连,当事人及当事人的身份完全相同,金额也完全一致,利率也相同,故案涉借款是循环滚动借款。至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比实际交付借款晚七天的原因,一是因为第二份借款合同是提前还款,所以第三份合同就提前交付了借款,二是因为第三份合同提前出借款项七天,但第二份合同提前还款六天,对各方当事人利益也基本平衡。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陈犇已经将案涉150万元款项依约交付了给了国富公司。国富公司、泰格公司、薛春财辩称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没有收到来自陈犇的15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国富公司、泰格公司、薛春财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犇支付给薛敏的150万元与案涉借款合同无关,故本院对国富公司、泰格公司、薛春财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国富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陈犇要求国富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泰格公司、薛春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犇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人要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但是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且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在同一份合同中,故可以推定借款人和保证人对陈犇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具有承担的合意。在国富公司、泰格公司、薛春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国富公司、泰格公司、薛春财应承担出借人陈犇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数额,虽然二审各被上诉人均未到庭,但在���审质证环节,三被上诉人明确提出陈犇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代理的工作量以及江苏省司法及物价行政部门出台的律师收费指导价,酌定按照江苏省司法及物价行政部门出台的指导价的下限计算本案的律师费,为4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5)戚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犇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以及承担陈犇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三、江苏泰格化工有限公司、薛春财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陈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564元,由国富公司、泰格公司、薛春财负担40000元,由陈犇负担564元。陈犇已预交前述诉讼费用40564元,国富公司、泰格公司、薛春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0000元迳付陈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