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字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王子昂与张志标、郑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昂,张志标,郑志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字361号原告:王子昂,男,1985年10月11日生,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晓浩,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标,男,1988年7月23日生,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被告:郑志海,男,1983年4月2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子昂与被告张志标、郑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王子昂不能提供被告张志标的详细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王子昂在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材料,而原告王子昂未能提供,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本院认为:王子昂不能提供张志标的详细经常居住地地址,经本院释明后,王子昂在限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送达地址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王子昂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子昂起诉。案件受理费1442元,依法退给原告王子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世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