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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590号原告:夏某甲,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夏某乙。原、被告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生活目标和态度上出现了分差,被告所向往的城市生活,原告没有能力做到。原、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半的时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名下有存款20,000.00元,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分割。另外,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原告现在也没有新的债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现已成年,无须被告抚养监护。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三间房,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如果原告现在有新的债务,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银行账户上的存款被告不要求分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不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现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子现已成年,无须原、被告承担抚养责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名下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应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且被告不主张分割,而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父亲,故本院对该房产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夏某甲名下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归原告夏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