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丹丹与被告高香、祝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高香,祝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34号原告张丹丹,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香,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祝德伟,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丹丹与被告高香、祝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被告高香,祝德伟,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丹诉称:2015年8月23日18时40分许,高香驾驶苏A×××××小型普通轿车沿桥林街道丹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峰路口左转弯进入双峰路时,与在双峰路机动车道内逆行的张丹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迎面相撞,导致张丹丹及电动车乘车人陶雨彤、陶若苒受伤,双方受损。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丹丹负主要责任。事发时,张丹丹怀孕四月余,虽经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保胎治疗,仍然流产。苏A×××××小型普通轿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赔偿37766.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香、祝德伟答辩意见同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8时40分许,高香驾驶苏A×××××小型普通轿车沿桥林街道丹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峰路口左转弯进入双峰路时,与在双峰路机动车道内逆行的张丹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迎面相撞,导致张丹丹及电动车乘车人陶雨彤、陶若苒受伤,双方受损。张丹丹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治疗,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稽留流产。2.交通事故后接受检查和观察。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丹丹负主要责任。苏A×××××小型普通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祝德伟,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346.5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4346.59元,其中高香垫付1000元。高香提交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296.38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642.97元,高香垫付1296.3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认为应为18元/天×11天=19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成立,对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被告认可15元/天×30天=45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元/天×30天=45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被告认为应为80元/天×15天=120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30天=24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67天=67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卢永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前其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损失,误工费可按本年度南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为两个月,即1770元/月×2月=354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流产,精神上受到伤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为9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原告虽未提交与就诊时间、路线、方式一致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诊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552.97元。本院认为,苏A×××××小型普通轿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丹丹的损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312.9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2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552.97元。高���垫付1296.38元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高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丹丹20552.97元(原告张丹丹应返还被告高香的垫付款1296.38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高香);二、驳回原告张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400,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张丹丹负担60元,由被告高香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