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庞桂侠与陈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桂侠,陈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485号原告:庞桂侠。被告:陈玉英。原告庞桂侠诉被告陈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秋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佩龙、被告陈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从我处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每月利息8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我本金5000元,两个月的利息1600元,对余下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后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1600元,对余下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借条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庞桂侠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秋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一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