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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高新区乾发家具厂与杜子辉、付世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区乾发家具厂,杜子辉,付世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高新区乾发家具厂。经营者杨志华。委托代理人杨林(特别授权),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子辉。被告付世秀。委托代理人杨明(一般授权),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新区乾发家具厂诉被告杜子辉、付世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区乾发家具厂的经营者杨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付世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区乾发家具厂诉称,原告与被告杜子辉于2010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到原告处批发家具出售,从2013年12月24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0.00元,第一被告在2013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被告付世秀与被告杜子辉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人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子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付世秀辩称,原告起诉时以杨志华名义作为原告起诉,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欠条上注明“欠乾发电视墙”,杨志华所经营的高新区乾发家具厂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债权的主体也应当为高新区乾发家具厂,原告杨志华主体不适格。欠条上注明的债务人为杜辉,而非被告付世秀,被告付世秀只是在杜子辉处打工,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杜子辉是在2013年7月份才与被告付世秀认识的,之前被告杜子辉与原告发生了什么关系,被告付世秀不清楚,因此被告付世秀不应当对被告杜子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新区乾发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2014年1月高新区乾发家具厂的经营者将生产场地迁至四川省新津县兴义镇,但工商登记并未依法进行重新登记。原告与被告杜子辉之间从2010年开始建立口头的买卖合关系,由被告杜子辉从原告处批发家具对外销售,双方在交易中被告使用的名字为杜辉。2013年12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杜子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乾发电视墙现金400,000.00元,经手人杜辉,2013年12月24日止已结清。此后双方还进行过交易,但没有结算,对该笔欠款,被告杜子辉一直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原、被告身份证明、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证人王咸情、陈力、蒋世军的证言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当庭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根据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债权是否存在;3、付世秀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高新区乾发家具厂营业执照能够证明高新区乾发家具厂是合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本案所涉欠条明确载明欠乾发电视墙,说明欠款的债权主体应为高新区乾发家具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没有否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诉讼主体资格,只是在列名原告身份中进行了规范。本案原告在起诉中将高新区乾发家具厂经营者列为原告的做法不正确应予纠正,即原告名称应为:原告高新区乾发家具厂,经营者杨志华。二、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原告当庭陈述的为准。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是欠条所载明的债务系2013年12月24日前的债务,欠条中注明的2013年12月24日止已结清是指已结算清楚。根据人们日常生活的交易习惯,出具欠条应当是指对此前欠款的结算,因此原告当庭解释的结清是指结算清楚符合人们日常生活的交易习惯,而被告杜子辉拒不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不能答辩的不利后果,因此可以认定欠条所载明的债务应当是指2013年12月24日前的债务。欠条中载明的经手人杜辉经庭审调查以及证人证言和被告付世季的陈述能够证明此“杜辉”即指杜子辉。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本案所涉货款未注明支付时间,为不定期债务,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子辉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4日前的债务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付世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债权是2013年12月24日以前成立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付世秀和被告杜子辉在2013年12月24日之前建立了合伙关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乾发家具厂截止2013年12月24日的货款共计4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新区乾发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470元,由被告杜子辉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永奇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人民陪审员  高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旭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