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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4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温军辉与吴永鸿、丁细女、胡爱庚、傅小丽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军辉,吴永鸿,丁细,胡爱庚,傅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4074号原告温军辉,男,1976年1月15日生。被告吴永鸿,男,1964年11月1日生。被告丁细女,女,1963年8月20日生。被告胡爱庚,男,1982年7月29日生。被告傅小丽,女,1989年1月14日生。原告温军辉(下称原告)与被告吴永鸿、丁细女、胡爱庚、傅小丽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永鸿、被告丁细女、被告胡爱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吴永鸿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2个月,逾期不还加倍支付利息。被告胡爱庚、傅小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永鸿、丁细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细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永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7600元,合计4676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以及还清日止的利息(月利率3%);2、被告丁细女、胡爱庚、傅小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永鸿辩称,虽然借款转至被告吴永鸿名下,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胡爱庚,钱也是被告胡爱庚使用的,该借款应由被告胡爱庚归还。被告丁细女辩称,借款时与被告吴永鸿是夫妻,但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吴永鸿未通知被告丁细女,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永鸿一致。被告胡爱庚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胡爱庚是实际借款人,但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计算,被告胡爱庚从借款之后都付了利息。被告傅小丽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永鸿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胡爱庚出具给被告吴永鸿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永鸿在借款当天就将钱给了被告胡爱庚。对原告、被告吴永鸿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傅小丽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傅小丽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永鸿、丁细女、胡爱庚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永鸿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丁细女、胡爱庚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吴永鸿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4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三份,逾期加倍支付月息。被告胡爱庚、傅小丽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5年7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该40万元借款至被告吴永鸿。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永鸿、丁细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永鸿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吴永鸿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吴永鸿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永鸿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已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该利息过高,超过法定上限,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2015年7月10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4日,利息为400000×24%÷365×168=4418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永鸿支付利息67600元(算至2015年12月24日),并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5年12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丁细女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永鸿、丁细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丁细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胡爱庚、傅小丽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爱庚、傅小丽已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且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胡爱庚、傅小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鸿、丁细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温军辉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186元(算至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吴永鸿、丁细女按年利率24%向原告温军辉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400000元);三、被告胡爱庚、傅小丽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334元(已由原告温军辉预交),由原告温军辉承担568元,被告吴永鸿、丁细女共同承担10766元,被告胡爱庚、傅小丽连带承担10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