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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贾福堤与王军、边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堤,王军,边军,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贾福堤。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汉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军。被告:边军。被告: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号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C52GR9N。法定代表人:边军,董事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兆云,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福堤诉被告王军、边军、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禾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福堤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董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边军、蓝禾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福堤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军以经营公司业务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5天,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各被告对被告王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其余款项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3万元;被告边军、蓝禾化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贾福堤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条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三份;4、被告王军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5、被告王军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6、被告王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7、淄博博山福增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增电器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福增电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军、边军、蓝禾化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军、边军通过在淄博市参加企业管理培训班相识。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军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为此,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王军作为债务人、蓝禾化工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债务人因业务需要向债权人借款300万元作为周转金使用,债务人为债权人承担相应利息(年息24%);债务人承诺本笔借款使用期限为75天,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为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自愿将详见抵押附件的财产抵押给债权人,或由蓝禾化工公司为债务担保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债权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息(含罚息及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保证的保证期限为2年,自本合同“借款条款”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在该借款合同落款的债权人处有原告签名捺印、债务人处有被告王军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蓝禾化工公司加盖公章,被告边军同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军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王军向贾福堤借款300万元整,并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该款,借款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详见双方借款协议),借款收款账号为名为王芸生的中国农业银行周村支行62×××19的银行账户。在被告王军为原告所出具的该份借条中,被告蓝禾化工公司同样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边军亦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个人身份证号码。原、被告对借款的相关事宜协商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福增电器公司银行账户分三次将300万元汇入被告王军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名为王芸生的卡号为62×××19银行账户内。还查明,2014年10月11日借款当日,被告王军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军于2014年10月11日向贾福堤借款叁佰元正(¥3000000),并与2014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抵押房产归贾福堤所有。证明人王军2014.10.11。”原告主张被告王军所出具的该份证明即为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抵押财产附件,但被告王军在向原告出具证明后,并未向原告出具抵押房产的权属凭证,亦未到房产部门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王军并未如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多次向其催讨,被告王军于2015年1月30日又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5年2月10日将借款300万元和利息9万元全部还清。在该保证书上,被告边军同样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军又对拖欠的借款利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6月25日共欠原告借款利息229800.00元,其中包括2015年1月30日保证书中所欠的利息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王军所出具的该份欠条中2014年6月25日的时间有误,应为2015年6月25日。因被告王军虽多次承诺还款,但对涉案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针对涉案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对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完全一致,对于借款期限,其一约定为75天,其二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该期限应计76天;对于借款利息,其一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其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限按照75天,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王军对涉案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如约支付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王军在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客观事实。故原告与被告王军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从原告处借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虽然原、被告在借款使用天数和具体起止时间方面约定并不统一,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军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均明确载明,借款定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76天,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军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尽快归还借款,在其2015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保证对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现上述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63万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其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系自借款期限届满的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3日,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此前认定,被告王军对于300万元借款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返还原告,现被告王军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军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约定亦不相统一,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在借条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但在借条中对利息明确约定详见借款协议,故对原、被告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该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王军于2015年1月30日为原告所出具的保证书、于2015年6月19日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王军对于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这一期间所拖欠的利息已进行对账,并确定这一期间拖欠利息的数额为229800.00元,该对账所确定的这一期间拖欠利息数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这一期间,原告与被告王军已对拖欠利息的数额进行对账并由被告王军分别出具保证书和欠条予以确认,且双方对账所确定的利息数额低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对原告再主张对这一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这一期间,被告王军拖欠原告利息的数额为22980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13日,共计141天,原、被告对拖欠利息未再进行对账,原告在此期间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拖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为278136.99元(300万元×24%×141天÷365天)。两部分利息数额合计为507936.99元(229800.00元+278136.99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支付利息63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蓝禾化工公司对被告王军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蓝禾化工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含罚息及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被告王军向原告所借300万元款项应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自还款期限届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仍处于被告蓝禾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蓝禾化工公司对被告王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虽然在被告王军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中,被告王军承诺以其房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财产,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建筑物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被告王军并未就其名下房产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因此未取得该被告王军名下房产的抵押权。故被告蓝禾化工公司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禾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追偿。关于被告边军对被告王军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边军虽然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担保人处均签名捺印,但在借条中,被告边军的签名捺印与被告蓝禾化工公司的盖章在同一列,再结合借款合同明确写明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系被告蓝禾化工公司,故被告边军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认定系其作为被告蓝禾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蓝禾化工公司承担,其本人并不因在借款合同和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而承担保证责任。此后,被告边军又在被告王军2015年1月30日为原告所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该还款保证书中并未同时加盖有被告蓝禾化工公司公章,应认定被告边军在被告蓝禾化工公司为被告王军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同时,另以个人身份对被告王军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本案中,被告边军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对于被告边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基于此前认定,被告边军在借款合同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蓝禾化工公司承担,其本人并不因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而承担保证责任,故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期限2年仅系被告蓝禾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被告边军个人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基于其在还款保证书中签名捺印而产生,在还款保证书中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期限、范围均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边军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王军在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保证本案借款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故被告边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至2015年8月10日届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边军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边军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边军对被告王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边军、蓝禾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福堤借款300万元。二、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福堤借款利息507936.99元。三、被告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追偿。四、被告边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贾福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0.00元,原告贾福堤负担976.00元,被告王军、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48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军、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军戈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文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爱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