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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关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锡伯族,大学专科文化,住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辽02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关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赃物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项链半条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关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国审判员  徐孝鹏审判员  徐颖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 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