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某在吃晚饭期间喝了一些白酒,同日19时30分许,周某驾驶浙K×××××号小型面包车途经龙泉市剑池东路(金沙路至剑川大道)计生委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交警当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将其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醉酒驾驶及提取血样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雷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