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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837号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正信用社),住所地:方正县。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晟昊,住方正县。被告张秀财,住方正县。原告方正信用社与被告张秀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0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秀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正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01日,张秀财在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言明生产资料急用,张秀财与我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签有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9厘15。到期后,张秀财偿还部分利息,剩余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为人民币34,243.95元(截止2016年01月26日),经我信用社多次找张秀财催要,张秀财一直推拖未付,要求张秀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为人民币34,243.9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4,243.95元,利息偿还截止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张秀财辩称:欠款确实存在,我做了颈椎病手术及孩子上大学,准备每年少还一部分,可是跟信用社没有谈妥,我同意还款,但是没办法一次性还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方正信用社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方正信用社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张秀财等五人于2009年11月30日与方正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方正信用社向张秀财最高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其他四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张秀财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2.农户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01日方正信用社向张秀财发放贷款50,0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9.15‰,2011年11月30日还款。张秀财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3.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方正信用社于2015年03月17日向张秀财催收贷款。张秀财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张秀财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张秀财对方正信用社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对方正信用社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秀财等五人于2009年11月30日与方正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方正信用社向张秀财最高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其他四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2010年12月01日方正信用社向张秀财发放贷款50,0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9.15‰,2011年11月30日还款,张秀财为方正信用社出具农户借款凭证一份。逾期后张秀财偿还部分利息,剩余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方正信用社于2015年03月17日向张秀财催收贷款,张秀财未履行义务,方正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1、张秀财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为人民币34,243.9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4,243.95元;2、利息偿还截止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张秀财等五人与方正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方正信用社已经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张秀财,张秀财应按照约定给付方正信用社欠款,本院对于方正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秀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张秀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0年12月0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以月利率9.15‰计算的利息;给付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1年12月01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3.725‰计算的利息。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00元,减半收取953.00元,张秀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