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32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解光松,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毕永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88年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永华、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人代理人袁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9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生育一子名叫杨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在外打工,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未经贵院准许,但多半年来双方仍无联系,夫��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岁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10日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陪嫁物品被告认可的有:32寸电视一台、餐桌一个、餐具一套、梳妆台、衣橱、被褥12套、沙��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电冰箱、煤气灶、煤气罐。原告个人财产有: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5)武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陪嫁物品清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杨某乙不满三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保障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因此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及个人财产被告认可的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2013年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每月3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至婚生子杨某乙年满18周岁,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告李某某的婚前陪嫁财产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