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2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万青,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万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2015年9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人之间只要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照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瞿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权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