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天目山路与富春江路交叉口“富天宾馆”门口的夜宵摊吃夜宵时,醉酒后因琐事与一名男子发生斗殴。被告人韩某从附近摊位上拿来一把菜刀欲寻找该男子报复,要求被害人赵某帮其找出该男子未果后,用菜刀将被害人赵某的脖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左颈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刘某、沈某、陈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损伤鉴定意见书、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门诊病历,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叶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