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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蒋淑英与张领 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英,张领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228号原告:蒋淑英,女,1944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领财(张明山),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蒋淑英诉被告张领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领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淑英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张领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可以随时要回借款本息,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一年利息,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淑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亳州经济开发区王合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领财与借条上“张明山”系同一人。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领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蒋淑英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蒋淑英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领财与张明山系同一人。2012年1月8日被告张领财以李秋分为担保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所载内容为:“今借到蒋淑英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利率1.5分借款人:张明山2012.1.8日担保人:李秋分利息结到2013年1月8日利息结到2014年1月8日利息结到2015年1月8日我垫的利息”。上述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8日,下余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张领财向原告蒋淑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由于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领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规定,因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月8日,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按月利率1.5%计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领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淑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领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