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与民生路交汇处城南美景商住楼A栋21A01室。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淑华,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油山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权路中国人民解放军76110部队军官培训大楼320房。法定代表人刘泓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送达给上诉人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邝玲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