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月民一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邓金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邓金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5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49167132-6。负责人张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金球,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金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双方约定: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按未偿还部分的0.5%次收取,借款方另需支付取现手续费、账户管理费(即信用卡年费)。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告申领的卡号62×××85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152956.8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152956.8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3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申请额度为150000元,申请表注明被告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该条款约定未尽事宜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被告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额度用途承诺书》签字,承诺申请所获安居分期额外度仅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使用,不用于其他用途,不通过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现金,如有上述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有权要求本人提前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原告通过调查,进行业务征信审批后,于2014年11月13日发放150000元至被告62×××85卡内,被告从2014年11月13日起使用该卡,期间被告邓金球进行了其他消费与还款,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48693.96元,欠手续费、滞纳金及利息4262.85元。2015年5月23日之后原告未再还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根据持卡人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0.5%次收取,借款方另需支付取现手续费、账户管理费(即信用卡年费)。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告申领的卡号62×××85共欠本金148693.96,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4262.8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合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面签调查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额度用途承诺书》,《龙卡分期付共同还款承诺书》,《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征信审批表》,两被告个人信用报告,被告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数字显示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数字显示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邓金球偿还欠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金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48693.96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4262.85元(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以后的利息以148693.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33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金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勋审 判 员  桂庆标审 判 员  余丽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