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924号原告韩某甲,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支灵芝,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朱某某,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年××月××日在夏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及家庭情况,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孩子抚养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至今五年多,且生育一个女儿(现年5岁),如果感情基础薄弱,不可能持续那么久。结婚前被告已经告诉原告自己的家庭情况,婚前双方进行了体检,没有隐瞒什么,且双方均没有固定工作,到处奔波,生病是正常现象。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据显示:韩某甲与朱某某登记结婚日期为××××年××月××日。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证据显示:韩某甲与朱某某之女韩某乙2011年7月11日出生。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有关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应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1日长女韩某乙出生。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