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份能、洪锦墩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份能,洪锦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5执183号申请执行人林份能,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洪锦墩,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利害关系人王波,女,1980年10月27日出身,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被执行人洪锦墩之配偶。申请执行人林份能和被执行人洪锦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石材加工款人民币784293元及经济损失(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洪锦墩至今未履行义务,王波系被执行人洪锦墩之配偶,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洪锦墩及其配偶王波所有的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勇忠审 判 员 戴坤盛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