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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晓柱与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柱,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光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681号原告周晓柱,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向军,系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童,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彰武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西六乡本街48号208室。法定代表人李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清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光明,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项目负责人。原告周晓柱与被告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华地产)、苏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柱及委托代理人梁向军、王童、被告皇华地产法定代表人李宗明、被告苏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柱诉称:皇华皇家大院别墅工程(以下简称皇家大院)是皇华地产开发的,我于2014年4月起在皇家大院从事瓦工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至2014年10月,我方尚有工资款21000元未结清。2015年11月12日,苏光明给我出具欠据1份,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21000元,并按一倍赔偿损失。被告皇华地产辩称:皇家大院工程是我公司开发,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周晓柱工资款21000元,但是现在楼房出售情况不好,暂时没有能力给付,因没有约定利息及赔偿款,不同意给付。被告苏光明辩称:周晓柱提到的拖欠工资款属实,数额以欠据为准,即21000元。我与皇华地产之间有协议,此笔欠款由皇华地产给付。经审理查明:位于沈彰新城区域内的皇家大院由皇华地产开发。2014年4月,周晓柱与苏光明口头约定,由周晓柱为皇家大院提供瓦工劳务,2014年10月劳务结束。至2015年11月12日,周晓柱尚有工资款21000元未结清,由苏光明为其出具了欠据1份,皇华地产同意支付。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皇华地产与苏光明签订皇家大院交钥匙协议,协议中第一条载明:凡涉及皇家大院别墅工程项目部没有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需经苏光明签字后,由甲方支付。如因未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所涉及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概由甲方承担。周晓柱对上述协议没有异议,同意由皇华地产支付其工资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晓柱提供欠据原件、苏光明提供的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周晓柱在提供劳务后被拖欠劳务费,经周晓柱索要,苏光明书写欠据予以确认,现周晓柱持欠据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苏光明主张此劳动报酬应当由皇华地产给付,并提供协议支持其主张,对此协议皇华地产与周晓柱予以认可,对苏光明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周晓柱请求给付一倍的经济补偿及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皇华地产与苏光明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晓柱劳务报酬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周晓柱对被告苏光明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周晓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皇华地产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喜军审判员  张敬东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