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丁贵全与江秉贵、德阳市新创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贵全,江秉贵,德阳市新创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686号原告丁贵全。委托代理人肖娜,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秉贵。被告德阳市新创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德什路口压缩冲气站旁。法定代表人江秉贵,总经理。原告丁贵全与被告江秉贵、德阳市新创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体健、人民陪审员刘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贵全的委托代理人肖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秉贵、新创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贵全诉称:2015年2月6日、3月8日、4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约定2015年9月30日归还,年息18%。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按年息18%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截止2016年2月5日止利息为246328元。被告江秉贵、新创机械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江秉贵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3月8日、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均有被告江秉贵及被告新创机械公司的签字签章,借条均载明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按年息18%支付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0日借丁贵全人民币本金150万元,利息30万元,共计180万元,并注明前三份借条原件未收回。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18%支付资金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秉贵、德阳市新创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贵全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始;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8日始;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始���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以年息1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江秉贵、德阳市新创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朱体健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