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宋某到石河子市北泉镇明珠花园X栋XX号被告人陆某租住的房子里索要债务,与被告人陆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陆某用手扇被害人宋某脸部,致被害人宋某左侧鼻骨翼板粉碎性骨折。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宋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陆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有实际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瑛人民陪审员 冯隽英人民陪审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卫光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