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喻光超与胡立光、涂德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光超,胡立光,涂德宣,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28号原告喻光超,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胡立光,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经常居住地九龙坡区。被告涂德宣,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经常居住地歌乐山镇。被告孙辉,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经常居住地九龙坡区。原告喻光超与被告胡立光、涂德宣、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宇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光超,被告胡立光、涂德宣、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光超诉称,2015年11月,重庆九龙坡巴福镇姿虹套装门厂老板王疆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后王疆将该厂转让三被告。2015年1月5日,在九龙坡巴福镇综治办的组织协调下,三被告同意承担王疆在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以折抵厂房转让费,原告退还王疆借条,三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原告10万元。此后三被告归还原告6万元,剩余4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胡立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其他两个被告共同归还原告4万元。被告涂德宣辩称,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现尚欠原告4万元均属实,但是原告在厂里面拉走一台手动叉车,原告归还手动叉车后,才同意足额支付4万元。被告孙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其他两个被告共同归还原告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重庆九龙坡巴福镇姿虹套装门厂及王疆因债权债务转让确定原告享有三被告债权10万元,2016年元月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胡立光、涂德宣、孙辉三人为转接巴福原姿虹木业厂一事,借喻光超人民币壹拾万元。立此为凭。”借条出具后,被告胡立光、孙辉分别各向原告支付3万元,合计6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胡立光、孙辉愿意与其他被告共同还款,被告涂德宣在原告返还手动叉车后同意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手动叉车原告是否应当返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且借条中对借款的归还并未附加任何条件,故被告涂德宣要求原告返还手动叉车后才同意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光、涂德宣、孙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喻光超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立光、涂德宣、孙辉负担。被告胡立光、涂德宣、孙辉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喻光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宇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