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五凤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林和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五凤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林和平,林海霞,林益华,叶周松,项洁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号信合大厦*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银行员工。被告:温州市五凤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泽雅五凤垟路17号。法定代表人:林益华。被告:林和平。被告:林海霞。被告:林益华。被告:叶周松。被告:项洁欧。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五凤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林和平、林海霞、林益华、叶周松、项洁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温州市五凤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人民币,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55667.27元人民币,复利3793.62元,以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0月22日,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判令被告林和平、林海霞、林益华、叶周松、项洁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30日,被告温州市五凤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林和平、林海霞、林益华、叶周松、项洁欧及温州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30033055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温州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和平、林海霞、林益华、叶周松、项洁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温州市五凤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仅由温州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温州市五凤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逾期罚息79122.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五凤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林和平、林海霞、林益华、叶周松、项洁欧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五凤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3月23日止为79122.03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林和平、林海霞、林益华、叶周松、项洁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2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温州市五凤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林和平、林海霞、林益华、叶周松、项洁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信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