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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巧云与刁银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巧云,刁银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04号原告孙巧云。委托代理人许元良(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被告刁银成。委托代理人殷建荣,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原告孙巧云与被告刁银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元良、刘继东、被告刁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巧云诉称,原告在江苏丹阳做生意时多次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认识了刁银成。2014年1月2日,原告的3个业务员在丹阳做生意时被丹阳市公安局立刑事案件调查,被告说她在丹阳人熟,可帮助原告“捞人”,遂向原告要9万元钱备用。2014年1月6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驻马店市高新区分理处向被告刁银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存入9万元。随后,被告又让原告再汇15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下午又存入被告的上述银行卡15000元。被告收到105000元款项后,没有做任何努力,原告找被告追要款项时,被告一再拖延,后又矢口否认得到上述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105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利息返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5000元,并自2014年1月6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又要求追究被告刁银成涉嫌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被告刁银成辩称,一、原告关于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有损失,即使原告向被告汇款,也是出于非法目的,原告诉称其3个业务员于2014年1月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羁押产并接受调查,意图找人帮助把人弄出来,原告为了不法目的而故意受损,受领人无须返还,因此,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本案的客观事实经过如下:被告做出租车生意,在丹阳火车站接客人,由此双方认识。原告方借用被告的银行卡,相关款项当天被告已给付原告方。经审理查明,原告持2014年1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驻马店支行存入被告刁银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9的银行卡90000元的业务回单,以及同年1月8日又从河南存入刁银成的上述银行卡15000元业务回单,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5000元,并自2014年1月6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刁银成的上述银行卡内2014年1月6日尚有另一笔50000元进账,当日,由刁银成签名从上述银行卡内支取139999元。同年1月8日,刁银成的上述银行卡内分三次支取共计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业务回单、本院调取的刁银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当时给付被告105000元款项的目的是为了“捞人”,其给付目的具有非法性,因此,原告的给付行为不属于合法债权,依法不受民事法律保护,本案的事实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也不相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如认为被告涉嫌构成侵占罪或其他刑事犯罪,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巧云要求被告刁银成返还不当得利10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孙巧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