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管理。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客车,沿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直行的蔡某(男,27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的小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诉讼中,被告人赵某向法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书证、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