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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吓,曹慧江,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云,黎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慧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向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吓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潞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曹慧江、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曹慧江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晋D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王曲电厂附近路段时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左转弯的马志廷驾驶的晋EW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车内乘坐原告王丽吓、杨采红。事故造成原告王丽吓、马志廷、杨采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2015】第92015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慧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晋EW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志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丽吓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吓被送往潞城市医院救治,后被转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共计26天,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6545.73元,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王丽吓医疗费16000元。2015年6月30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5)司鉴字第282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原告王丽吓腹部损伤达伤残八级。2015年1月2日被告运输为其所有的晋D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限额计122000元(其中含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计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曹慧江负主要责任,晋EW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志廷负次要责任,应当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曹慧江的雇主,应当为雇员的过错承担责任,由于晋DX**号重型自卸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王丽吓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2654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10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26天等于26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26天,酌情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是农村户籍,故本院按山西省农、林、牧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230除以365天等于93.7元/天乘以原告定残前一日33天,计3092.1元;5、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83.5元/天乘以原告住院26天等于2171元;6、鉴定费,1095元;7、交通费,74元;8、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乘以20年乘以30%等于5285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9211.83元。因本次事故尚有另二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669.32元(包括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将被告运输公司垫付16000元返还给被告运输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吓76669.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16000元。三、被告曹慧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99元,由原告王丽吓承担1319.7元,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王丽吓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从2010年开始在黎城县康杰小区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营养费等计算偏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赔偿款206614.59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曹慧江、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23时许,曹慧江驾驶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王曲电厂附近路段时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左转弯的马志廷驾驶的晋EW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丽吓、马志廷、杨采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在本案中,因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曹慧江的雇主,故应对其雇员的过错承担责任,但由于晋D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限额计122000元(其中含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计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王丽吓因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一审认定因本次事故尚有另二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669.32元(包括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将被告运输公司垫付16000元返还给被告运输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丽吓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王丽吓虽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供有康杰小区出具的(程支明)2013年至2015年间缴纳的物业费及水、电费收据12份,但该收据均为复印件,且均为联号,无法认定该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另王丽吓虽当庭提供有其与江雪峰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座落于黎城县康杰小区4号楼1单元202室),但该合同并未写明双方签订买卖房屋的日期,卖方江雪峰也未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故无法认定王丽吓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购买的该房屋,还是在事故发生后购买的该房屋,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丽吓上诉称误工费、营养费等计算偏低,本院认为,其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399元,由上诉人王丽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杨利兵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樱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