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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友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友振,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曾因无证驾驶,于2004年4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治安警告;曾因盗窃,于2006年6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再次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友振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友振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4日间,在睢宁县城及周边地区,被告人朱友振驾驶租赁的轿车,趁夜深无人之机,携带油桶、皮管、抽油泵等工具,采取手拧及撬别油箱盖等方式从停靠在路边货车的油箱内盗窃柴油145公斤,并盗窃一辆别克轿车的左后轮轮毂及轮胎。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9.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朱友振在睢宁县九鼎国际小区附近,盗窃许某家货车内柴油3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4元。2.2016年1月1日3时许,被告人朱友振在睢宁县泰和广场附近,盗窃刘某2、王海、杨继贤等人货车内柴油计6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4.8元。3.2016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朱友振在睢宁县睢城镇欧洲城小区和奥体清华园小区之间的路上,盗窃张某货车内柴油2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5元。4.2016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朱友振在睢宁县银河星城小区门口附近路旁,盗窃吴敏货车内柴油3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4元。5.2016年1月份一天清晨,被告人朱友振在睢宁县希尔顿酒店门前路旁欲盗窃骆传良货车内柴油,因车内柴油较少而放弃。6.2015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朱友振在睢宁县魏集镇陶河路路边,盗窃杨付明别克轿车左后轮轮胎及轮毂。经鉴定,轮胎及轮毂价值人民币41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朱友振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公安民警从其所驾轿车内当场查获其盗窃的柴油等物品。另查明,在审判环节,被告人朱友振主动将其所盗窃的赃物折价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友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扣押的轮胎及轮毂等物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7)睢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王某、乔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刘某2、张某等人的陈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友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友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友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实施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友振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友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