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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陆天宁、林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天宁,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林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天宁,宁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裕丰(宁波)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琳。上诉人陆天宁为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原审被告林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9日,林琳向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申请贷款2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一份。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审核后向林琳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双方在上述合同文件中约定,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向林琳发放贷款25万元,借期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期固定月利率为0.95%,罚息利率按借期利率上浮30%计算,贷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林琳未按约还款,应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林琳未按约还本付息,广发银行宁波分行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林琳立即支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4月16日,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向林琳发放贷款25万元。林琳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92946.38元,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4236.54元。陆天宁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上作为林琳的配偶签字。另查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第一条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第三条第17款约定“本行执行该条约约定的放款行为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与确认,本行是否向借款人放款不构成本行违约”,该申请表落款处林琳、陆天宁分别在“借款人”、“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由林琳签字。林琳、陆天宁于1995年12月12日结婚,2014年10月20日离婚。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琳、陆天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2946.38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4236.54元(暂算至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方法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陆天宁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其确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上签字,但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的业务员并未告知系办理贷款业务,只称是为办理信用卡额度申请,陆天宁未仔细查看内容即在该申请表上签字。且《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第一条记载“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而陆天宁从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故相关合同条款未生效,对陆天宁不具约束力;二、陆天宁与林琳于2014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陆天宁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上签字后,对后续放款、还款事宜均不知情,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从未通知陆天宁有关放款事项,林琳也未将任何借款用于家庭房屋装修,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对陆天宁的诉讼请求。林琳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与林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以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审批后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已依约向林琳发放贷款,但林琳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的约定,广发银行宁波分行有权要求林琳提前偿还款项,故对广发银行宁波分行要求林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广发银行宁波分行要求林琳赔偿律师费4000元,有关律师费的约定包含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所约定的“相关费用”中,且该金额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广发银行宁波分行诉请陆天宁对林琳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虽然陆天宁抗辩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未生效,但根据该申请表第一条的约定,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签字后即为生效,现借款人林琳已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故申请表生效并具备法律约束力;陆天宁抗辩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在放款时未尽通知义务,陆天宁对款项是否发放不知情,但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发放贷款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与确认,且陆天宁作为林琳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上签名,表明其对涉案借款事宜知晓,并对款项发放有所预期,涉案借款发放时间为陆天宁、林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应为陆天宁、林琳共同债务,对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相关诉请予以支持。林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林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2946.38元,支付利息利率为月利率0.95%以及罚息、复利利率均为月利率1.23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为4236.54元)、以及律师费4000元;二、陆天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计1162元,由林琳、陆天宁负担。陆天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陆天宁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不负有还款义务。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违约责任。本案中,《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金融借款合同,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可以看出林琳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即借款人,陆天宁只是作为林琳的配偶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字,其非合同当事人即借款人,不负有还款义务;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以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事实上,在林琳办理涉案借款时未告知陆天宁签字的相关材料系办理贷款业务,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的业务员也未明确告知,甚至称该材料系办理信用卡额度申请的,且陆天宁亦不清楚涉案借款的发放、使用以及归还情况。根据个人对账单可以看出涉案借款的使用人为林琳,并非用于陆天宁与林琳共同生活所居住的房屋装修。广发银行宁波分行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陆天宁与林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用。原审法院仅依据陆天宁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中配偶一栏的签名就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与法律相悖。原审法院认定有关律师费的约定包含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所约定的“相关费用”中,纯属主观臆断。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的约定,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并未明确林琳违约时应向广发银行宁波分行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原审判决陆天宁承担相关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原审中对陆天宁的诉讼请求。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答辩称: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陆天宁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中配偶一栏签字,表明其知悉并认可该笔贷款,且林琳在向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申请信用贷款时与陆天宁系夫妻关系。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陆天宁对该债务负有还款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琳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天宁应否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天宁上诉认为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借款亦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对律师费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且事实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由林琳与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陆天宁与林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贷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并不影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陆天宁作为林琳的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上签字,表明其对借款事宜知晓,并对款项发放有所预期,涉案借款于陆天宁与林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来看,也符合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的实际情况,故原审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对于律师费,因《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第5条约定广发银行宁波分行有权要求林琳支付“本条款项下相关费用”及“其他从属费用”,故原审对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陆天宁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陆天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