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郑利华与张建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利华,张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2583号申请执行人郑利华,司机。被执行人张建斌,个体户。申请人郑利华与被执行人张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建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建斌向申请执行人郑丽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8972.05元(张建斌已垫付医疗费2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执行费2000元。但被执行人张建斌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建斌名下有大众途观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建斌所有的大众途观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二、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期间内,该车由申请执行人保管,但不得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申请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