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华信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华信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013号原告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乐店镇南。法定代表人郑碧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琪。被告北京华信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南100米。法定代表人李国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琳茹,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信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茜、李安琪,华信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郜琳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通海公司起诉称:通海公司与华信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通海公司向华信源公司提供胶带,华信源公司向通海公司支付货款。通海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然而华信源公司至今尚欠通海公司货款75200元未支付。通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华信源公司给付通海公司货款75200元;2、华信源公司给付通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5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为19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信源公司负担。华信源公司答辩称:认可通海公司与华信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华信源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累计支付货款55100元,目前尚欠通海公司货款26620元未支付。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通海公司向华信源公司供货,华信源公司随后结算货款,华信源公司保持相应的结算频率及金额,故不应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华信源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通海公司与华信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通海公司向华信源公司提供胶带,华信源公司向通海公司支付货款。华信源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可,但对于通海公司起诉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只认可尚欠货款26620元。通海公司为了证明其供货金额,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31张,顾客姓名均为华信源公司,并注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其中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上无收货人签字;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7日的送货单上盖有编号为1101120018108的收货专用章;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送货单除了注明该笔供货金额之外,送货单的中部均注明“欠款”及相应金额,送货单的底部注明了相应金额。通海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通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在后期的送货单上注明了华信源公司尚欠的货款总额。2、华信源公司出具入库单27张,注明入库的时间、供货的单位、供货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及金额,其中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入库单下方签有“杜亮”以及相应日期。通海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华信源公司对于通海公司供应的货物出具入库单,且入库单能与通海公司的供货情况相对应。3、通海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对账单上注明了每一笔供货的时间、金额以及向华信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和华信源公司向通海公司付款的情况。通海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华信源公司的欠付货款金额。华信源公司对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送货单中有收货人签字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于该有收货专用章和没有收货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2、对于入库单的真实性均认可;3、对于通海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华信源公司称2015年通海公司起诉时称2014年9月份之前的供货货款已经结清,那么从2014年9月份开始至2015年7月24日通海公司供货的货款金额为81720元;而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7月28日,华信源公司累计支付通海公司货款55100元,目前尚欠26620元未支付。华信源公司提交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以及支票存根予以证明。通海公司对于华信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以及支票存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和华信源公司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称2015年起诉时称2014年9月份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是指华信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至7月28日支付的货款55100元即支付的是2014年9月份之前的货款,而2014年9月以后的送货单华信源公司并未支付货款。通海公司称2013年12月13日向华信源公司供货21300元,并于2014年1月2日向华信源公司开具金额为21300元的发票,后华信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300元;2014年3月5日通海公司向华信源公司供货17880元,2014年3月8日通海公司向华信源公司开具金额为17880元的发票,华信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未付款金额为7880元;2014年4月20日通海公司向华信源公司供货18060元,2014年4月20日通海公司向华信源公司开具金额为18060元的发票,华信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通海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至此未付款金额为7240元;7240元加上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24日送货单上的金额扣除华信源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27日支付的货款55100元即通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金额75200元。本院询问华信源公司是否需要核实2013年12月13日的送货情况,华信源公司称该笔货款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本院询问部分送货单中部注明“欠款”及相应金额,送货单的底部注明了相应金额的情况,通海公司称送货单底部的金额为截止送货之日华信源公司应向通海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华信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杜亮为华信源公司库管,只负责收货,不负责对账;通海公司的送货单华信源公司并不保存,送货单上注明的内容也许为通海公司离开华信源公司之后自己书写。但华信源公司明确表示对于送货单底部注明的金额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经本院核实,虽然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上虽然没有收货人签字,但是送货的时间和金额均与华信源公司向通海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一致;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7日的送货单上该有编号为1101120018108的收货专用章,虽然华信源公司不予认可,但是上述三张送货单的时间和金额均与华信源公司向通海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一致。另查,通海公司曾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华信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后通海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通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华信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支票存根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海公司与华信源公司口头约定,通海公司向华信源公司提供胶带,华信源公司向通海公司给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通海公司与华信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通海公司的供货金额。通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入库单和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华信源公司对入库单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于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送货单,华信源公司对有收货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于盖有收货专用章和没有收货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上虽然没有收货人签字,但是送货的时间和金额均与华信源公司向通海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一致;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7日的送货单上该有编号为1101120018108的收货专用章,虽然华信源公司不予认可,但是上述三张送货单的时间和金额均与华信源公司向通海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一致,即通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华信源公司向通海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于通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通海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账单,显示2013年12月13日通海公司向华信源公司供货21300元,2014年1月2日通海公司向华信源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华信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通海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通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但华信源公司称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送货,除了2015年7月7日金额为2100元的供货之外,通海公司均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予以证明;2014年7月7日送货金额为2100元的供货,虽然通海公司没有提交送货单,但是在同日华信源公司向通海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上能够显示2014年7月7日通海公司向华信源公司供货2100元;对账单上已支付货款部分除了注明华信源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付款55100元,还注明了2014年7月7日货款2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货款10000元以及2014年12月26日货款200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7月24日通海公司供货金额为180300元,华信源公司已经支付105100元,尚欠75200元未支付。本院将对账单上注明的金额与送货单相对照,发现根据对账单计算截止2015年3月28日华信源公司尚欠通海公司货款84900元,而2015年4月16日的送货单(本次送货金额为5640元)中部注明:“欠款84960元”,且“6”有改动的痕迹,故应系计算误差,与根据对账单计算的金额基本一致;且华信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货款10000元(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故2015年4月16日送货单下方注明“90600-1万=80600元”;此后每张送货单下方均注明了欠款的金额,与上一次送货金额以及付款的时间、金额均相对应,与根据对账单计算出的数额也基本一致;而最后一张送货单即2015年7月24日送货单底部注明欠款85260元,减去当天华信源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元,再扣除因笔误多算出的60元,欠款金额最后为75200元,与对账单上计算的金额一致,亦为本案中通海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华信源公司辩称杜亮为公司库管,仅负责收货,并不负责对账,且送货单底部欠款及金额可能为通海公司事后增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华信源公司对于送货单底部欠款及金额的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其次杜亮为华信源公司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最下方收货人处签字应视为对送货单上全部内容的认可,至于是否有对账的权限系华信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通海公司,故本院对于华信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通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出库单以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通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华信源公司尚欠通海公司货款75200元未支付。华信源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华信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华信源公司仅向通海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5200元未支付,且经通海公司催要后仍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通海公司要求华信源公司支付货款7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信源公司经通海公司催要后仍未支付货款,应向通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且通海公司曾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华信源公司支付货款,故华信源公司应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通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通海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信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七万五千二百元;二、被告北京华信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七万五千二百元的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信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