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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524民初77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妲娲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 扎 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