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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828、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828、02986号原告(互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山西成诚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辉,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肖海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常春,蓝月亮公司法务部职工。李某某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蓝月亮公司对同一裁决书也不服,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所立的案号为(2015)杏民初字第02986号。本院依法并入本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红与陈国辉,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案并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9日作出了并劳人仲裁字(2015)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存在如下错误:⑴、仲裁裁决认定李某某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11元,蓝月亮公司应承担赔偿金78109元是错误的。蓝月亮公司在2014年6月将李某某的综合工资2850元调整为2288元,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职位缓存至2015年5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蓝月亮公司恶意停薪5个月,为的就是减少赔偿损失,故李某某停职位前12个月应按照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4997.16元计算,经济赔偿金应计算为94946.04元;⑵、仲裁裁决认为社会保险损失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是错误的。2006年3月入职至2013年11月前蓝月亮公司未给李某某缴纳社保;⑶、仲裁裁决书认定李某某未进行销售工作,未向李某某支付奖金从而不予支持李某某的调岗损失是错误的。李某某被违法调岗,并按要求按时上班,并未减少工作时间的付出,并非单方自愿离开销售岗位,裁决书认为李某某离开销售岗位就应该不拿奖金从而不支持调岗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李某某诉求调岗损失13545元;⑷、仲裁裁决书认为失业保险损失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是错误的。2013年4月1日起,太原市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调整为每人每月930元,李某某在蓝月亮公司处工作满五年不足十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损失应计算为930元/月×18个月=16740元;⑸、应由蓝月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现诉请法院判令:1、蓝月亮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946.04元;2、蓝月亮公司为李某某补缴在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3、蓝月亮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调岗损失13545元;4、蓝月亮公司向李某某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6740元;5、由蓝月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蓝月亮公司针对李某某的起诉辩称,1、关于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约定,若李某某严重违反蓝月亮公司的规章制度,蓝月亮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李某某在职期间虚假提报太原美特好美都汇广场店2014年8月份的销售数据,造成蓝月亮公司给促销员多发了奖金,根据虚假事件问责制度,蓝月亮公司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3、关于调岗损失,蓝月亮公司并未对李某某调岗,核查期间暂停李某某工作,其并未提供实际劳动,没有销量数据因此没销量奖金,蓝月亮公司已按原标准足额支付李某某基本工资,因此李某某不存在调岗损失。蓝月亮公司诉称,蓝月亮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理由如下:首先,《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第九条规定:“⑴、一年内受警告处分三次者,记过;⑵、一年内受警告处分四次或受记过处分二次,功过无法平衡抵消者,记大过;⑶、一年内受记过三次或受记大过二次,功过无法平衡抵消者,解除劳动关系;⑷、违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条款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者,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与《员工奖惩制度》及《虚假事件问责制度》中的条款:“累计三次警告予以一次记过处分,累计二次记过予以一次记大过处分,累计二次记大过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发经济补偿金处理的规定”只是表述形式不同罢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并未要求用人单位要将规章制度全部告知给员工,虽然蓝月亮公司未将规章制度的全部条款写入《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但蓝月亮公司已将直接涉及李某某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告知,蓝月亮公司据以解除的规章制度均已记载在《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中,原告的公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虚假事件问责制度》中规定“虚假提报门店零售系统记录数据的,对N级,出现一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N+1级,出现1例,予以1次记过”,虽并未对N级、N+1级进行明确规定,但通过常理可知,N级应当为虚假提报门店零售系统记录数据的员工,N+1级应当为该员工的直接上级。本案蓝月亮公司系统中显示的提报门店零售系统记录数据者为李某某,且李某某有责任记录并核对零售系统记录数据,蓝月亮公司按照N级对李某某进行处罚,符合规章制度规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并劳人仲裁字(2015)第11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蓝月亮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蓝月亮公司无需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81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对蓝月亮公司的起诉辩称,蓝月亮公司解除与李某某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第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是蓝月亮公司没有对李某某公示、培训学习《虚假事件问责制度》、《员工奖惩制度》、李某某没有详细看该承诺书内容并按照蓝月亮公司指示情况下签署的,蓝月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与李某某签署《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即“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应当通过培训、公告、电子邮件、办公自动化形式告知乙方,乙方应当认真阅读和理解甲方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严格遵守”。第二,蓝月亮公司要求签署的《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只是《虚假事件问责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的部分条款,并且该条款存在瑕疵、歧意等情形,其中包括《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中第四条第四款问责办法责任人分为N、N+1、N+2、N+3级。李某某作为业务代表,但蓝月亮公司没有在责任人级别中进行明确划分。蓝月亮公司对虚假信息,对不同级别责任人进行处罚,根据《虚假事件问责制度》中3.1内容中可以理解为存在虚假信息行为的责任人进行的处罚,而李某某首先不存在虚假信息行为,不应列入虚假信息责任人。第三,李某某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蓝月亮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现公司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蓝月亮公司对虚假人员没有发现的行为告知是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蓝月亮公司单方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第四,蓝月亮公司在调查核实前就对李某某作出职位缓存决定和实施变相减资并在2015年5月13日以2014年8月李某某存在虚假提报门店月报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蓝月亮公司使用的调查依据和贾利香所调查的依据不一致,许坦东街店没有POS数据,蓝月亮公司对李某某调查所使用的数据是美特好总部系统零售数据清单。而处罚贾利香所使用的依据门店POS机数据,蓝月亮公司在调查核实数据中存在核实依据不统一,蓝月亮公司使用的数据存在问题,无法确定存在虚假信息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两案并案审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蓝月亮公司单方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双方的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仲裁字(2015)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内容:李某某与蓝月亮公司之间就支付赔偿金、调岗损失、失业赔偿金等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但对于工作时间、职位、单位作出职务缓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证据二、2014年8月1日,李某某与蓝月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三、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四、《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复印件;证据五、《虚假事件问责制度》;证据二至证据五的证明内容:李某某于2006年3月11日入职,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应当通过培训、公告、电子邮件、办公自动化形式告知乙方,乙方应当认真阅读和理解甲方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严格遵守”。而事实上蓝月亮公司并未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进行培训和告知李某某,该公司规章制度中相关概念存在歧义,解释不清的情形。蓝月亮公司2014年12月29日对李某某做出职务缓存的决定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与《虚假事件问责制度》存在内容不一致情形,处罚时李某某任职该公司的业务代表。证据六、《违纪辞退申报表》;证据七、蓝月亮公司向贾利香出具的《员工处罚通知书》;证据八、《李某某申诉处理报告》;证据九、太原美特好美都会广场《蓝月亮8月份销售》;证据六至证据九的证明内容:2014年8月业务代表李某某存在虚假提报门店月报行为,蓝月亮公司对李某某与贾利香所调查的依据不一致,蓝月亮公司对李某某进行处罚所使用的数据是许坦东街店没有POS数据,使用美特好总部系统零售数据清单,而处罚贾利香所使用的依据CRM系统显示的太原美特好美都汇广场门店和CRM系统显示的太原美特好许坦东街门店与门店POS机数据不一致,说明蓝月亮公司在调查核实数据中存在核实依据不统一,存在管理程序瑕疵。另公司使用的8月数据实际是7月数据。证据十、《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据十一、《工资扣除通知书》;证据十至证据十一的证明内容:李某某于2015年5月8日由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5月29日下发扣除工资500.93元的通知。证据十二、侯子萍《证明》;证据十三、2015年2月2日贾利香提出的《关于贾利香处罚的申诉说明》;证据十四、促销主任成冬梅、詹海汛、陈玉慧邮件;证据十五、2015年4月20日区域经理反映工作内容日志;证据十六、《关于张建琴处罚的申述说明》;证据十七、公司就张建琴的申诉作出《申诉调查内容》;证据十至证据十七的证明内容:蓝月亮公司在进行员工处罚时所依据的美特好总部数据系统零售数据、门店POS数据存在差异,总部数据系统零售数据存在导出数据存在缺失现象,而促销员录入的CRM数据与美特好总部数据系统零售数据存在差异导致促销员工资的差异,不属于李某某的失职行为。证据十八、公司的邮件记录《任职职务表》;证据十九、2006年3月至解除前的《工资明细表》;证据二十、《知会函》二张;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的证明内容:蓝月亮公司未依法为李某某缴纳各项保险费,并且在作出职务缓存决定长达五个月期间工资收入明显减少,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情形。针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蓝月亮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也认可。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认可,蓝月亮公司已经通过书面签收的方式向李某某公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依照相关制度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六、七、八真实性认可,证据九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蓝月亮公司调查的数据是有出入的,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李某某核查相关数据问题时已经通过申诉复核等程序,复核结果仍旧认定李某某2014年8月份美都汇广场店虚假提报数据属实。证据十、十一真实性均认可,蓝月亮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工资实际并未扣除。证据十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法定事由应出庭作证。证据十三真实性认可。证据十四真实性认可,但该邮件涉及销售数据均为2014年12月及以后,与本案没关联性。证据十五真实性认可,但该邮件是贾利香个人向公司反映的问题,并未核实确定。证据十六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七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八真实性认可。证据十九认可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之前需要回公司核实。证据二十真实性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蓝月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1日,李某某与蓝月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劳动合同约定若李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符合公司制度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二、《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李某某承诺遵守公司《虚假事件问责制度》,承诺若所辖区域内存在虚假时间(包括提报虚假信息)或存在虚假人员,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证据三、李某某提报的2014年8月美特好美都汇广场店的销售数据;证据四、美特好美都汇广场店提供的2014年8月销售数据原件一份;证据三与证据四综合证明:李某某虚假提报美特好美都汇广场店2014年8月销售数据,李某某虚假提报数据行为严重违反了蓝月亮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据五、2015年5月7日致蓝月亮工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据六、蓝月亮公司2015年5月8日致李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七、EMS快递单;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明:蓝月亮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蓝月亮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某经济赔偿金;证据八、李某某社保缴费明细,证明李某某的社保保险缴纳情况;证据九、李某某工资明细,证明李某某的工资情况。针对蓝月亮公司供的证据,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说明李某某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反而说明蓝月亮公司违反规章制度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证据二最后一页有李某某签字的一页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李某某当时签字时只看过最后一页,且对李某某并没有进行培训,也未进行公示,恰恰证明蓝月亮公司违法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其中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蓝月亮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出示,所以对此有异议,且职工签字人员李某某并不认识,也无法代表职工的真实意见,并且讨论内容并没有实质结果,也就是对所谓虚假人员、虚假数据、责任人未明确的界定;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均有异议,门店POS数据及美特好门店数据均是由促销员提供数据录入,与蓝月亮公司所取得数据不一致,存在差异;蓝月亮公司提供数据存在7月、8月数据混在一起的情形,所以不予认可,且数据问题是蓝月亮公司一直没有解决,是蓝月亮公司没有在纠正,与李某某没有关系;所谓各当事人数据问题全部出现在7月、8月,因为蓝月亮公司在2014年9月开始,月报只有一种POS形式,但美特好有自己的销售数据系统,两个数据不匹配,才会出现问题;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并不是向李某某发的,是向蓝月亮公司工会发的,只对解除的事实认可,但对蓝月亮公司解除的程序有异议,工会没有领导签字,且是一个回执;对解除内容有异议,蓝月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合同法39条,依据错误;证据六、证据七均认可;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缴纳情况有异议,保险缴纳时间未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时进行缴纳,恰好说明蓝月亮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证据九有异议,恰好说明蓝月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李某某造成的收入损失。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6年3月11日进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太原市沃尔玛长风街店超市促销组长。2011年1月18日,劳动合同主体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蓝月亮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做促销督导。期间双方签过三份劳动合同,2006年3月11日签订第一份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续签了三年期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本案所涉的是2014年8月1日,李某某作为乙方与蓝月亮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作内容是从事销售。李某某的工资按照蓝月亮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由基本工资和奖金两部分构成,蓝月亮公司支付给李某某的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李某某工作所在地(县或县级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日发放上月工资。劳动合同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部分以下划线标注,其中第3项内容为“甲方根据实际经营状况、规章制度、乙方考核结果、乙方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乙方的固定工资水平,但调整后的工资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乙方自工资发放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2014年6月26日李某某在蓝月亮公司打印的《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包含了该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虚假事件问责制度》等部分规章制度的部分条款。其中《虚假事件问责制度》对问责情形及对责任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但未就责任人的四个级别(即N级、N+1级、N+2级、N+3级)所对应职务和岗位进行明确划分。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李某某为蓝月亮公司的业务代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0为蓝月亮公司的推广导师,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9日为蓝月亮公司的业务代表。2014年年底,蓝月亮公司对太原地区进行了实地调查,发现李某某作为业务代表8月负责的美特好美都汇广场店、许坦东街店存在虚假提报门店月报行为,李某某作为促销督导7月负责的美特好滨河店、三墙店、胜利路店存在虚假提报门店月报行为。蓝月亮公司对李某某作出职务缓存的决定,并告知其申诉渠道。职位缓存期间,李某某向蓝月亮公司提出申诉。蓝月亮公司作出的申诉处理结果为:不认可李某某所辖美特好滨河店7月月报多报问题的申诉内容,不认可李某某所辖美特好美都汇广场店、许坦东街店8月月报多报问题的申诉内容。根据《虚假事件问责制度》虚假信息,虚假提报门店零售系统记录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将非门店零售数据作为门店零售系统数据记录为人员日控或月销量,在门店、人员日期间挪移数据,多报门店零售数据,出现1例,予以N级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并与门店对应促销督导或业务代表一起追回多发给促销员的工资1288.85元,否则要承担损失的一半共计644.42元。蓝月亮公司以李某某虚假提报门店数据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拟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7日通知蓝月亮公司工会。2015年5月8日,蓝月亮公司对李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鉴于李某某于2014年08月包含但不限于存在以下违规问题:虚假提报门店数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于2015年0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为保障休息休假的权利,公司安排2015年5月11日到2015年5月12日休完剩余带薪年休假(或调休假)合计16小时)。另查明,李某某实际在工作太原市,2006年3月11日至2013年10月蓝月亮公司没有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某的五险一金,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在广州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在太原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李某某失业保险由蓝月亮公司缴纳。李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地区津贴、奖金及其他福利组成。在李某某职位缓存期间,因无销售业绩、蓝月亮公司为李某某发放基本工资及地区津贴。李某某月工资总额不低于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据蓝月亮公司提供的李某某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计算:李某某应发工资月平均为4111元,实发工资月平均为3592.88元。劳动争议发生后,李某某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如下:1、要求蓝月亮公司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946.04元;2、蓝月亮公司支付李某某调岗损失15545.8元;3、蓝月亮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22800元。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并劳人仲裁字(2015)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109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李某某与蓝月亮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蓝月亮公司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认定问题。首先,内部规章制度对于用人单位加强管理、维护自身利益具有重大作用,而忠实诚信履职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衡量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内部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首先要考量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是否合法,规章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已向劳动者公示。其次应当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作的特点以及劳动者违纪行为对工作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危害性综合判断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同时还应考虑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实施违纪行为的重复频率以及违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的大小。第三、鉴于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限定较严,需要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随意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是否遵循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等。本案中,蓝月亮公司以李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公司制定的《虚假事件问责制度》、《员工奖惩制度》解除了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首先蓝月亮公司的《虚假事件问责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制定,并以要求李某某在包含了《虚假事件问责制度》、《员工奖惩制度》部分条款的《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上签字的形式向其告知企业的规章制度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规章制度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且处罚严格的条款应当具有明确指向和可操作性。蓝月亮公司运营多年,对于公司内部人员构成、岗位分工及相应职责应早已形成较为成熟完整的模式。可《虚假事件问责制度》虽对问责情形及对责任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但对员工职位与四个级别未作明确关联,导致对李某某7月、8月分别作为蓝月亮公司促销督导、业务代表按照N级进行处罚级别确定不明确,处罚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蓝月亮公司单方解除与李某某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第二,关于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支付问题。蓝月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情况下,李某某同意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蓝月亮公司属于同一法人控股的关联公司,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李某某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到蓝月亮公司的工岗位变动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故认定李某某在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蓝月亮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蓝月亮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06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与实得工资的主要差别在于各类扣款和费用,包括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税费或工会费等。由于用人单位代扣的社会保险金、税费等均为个人劳动所得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只是承担代缴义务。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工资性收入,在计算经济赔偿金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赔偿金的计算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限制,即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109元(4111元/月×9.5个月×2倍)。第三,关于蓝月亮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调岗损失13545元的争议。本院认为,2014年年底,蓝月亮公司对太原地区进行了实地调查,发现李某某所辖三家门店存在虚假提报月报行为,对此蓝月亮公司对李某某作出职务缓存的决定,并告知其在此期间的申诉渠道,要求李某某配合调查。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企业依法具有用工自主权,且职位缓存期间不属于岗位调整,蓝月亮公司向李某某发放了基本工资及地区津贴。李某某未进行销售工作,蓝月亮公司无需向李某某支付奖金,李某某诉请调岗损失1354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李某某在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李某某要求蓝月亮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第五,关于失业保险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人员原有缴费时间的处理意见》(劳社厅发【2004】11号),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失业保险费蓝月亮公司已经缴纳,且失业保险金的领取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李某某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为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109元。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双方当事人均已预交),由原告(互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互为原告)蓝月亮公司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军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人民陪审员  赵智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