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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年卫与雍璞、马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卫,雍璞,马莉,王宁,马建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年卫,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赵永生,贺兰县习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雍璞,男,汉族,1984年4月3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莉,女,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雍璞妻子。被告王宁,男,回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建平,女,回族,1994年3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王宁妻子。原告年卫与被告雍璞、马莉、王宁、马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雍璞、马莉不在原址居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登报公告进行了送达,公告期满后各被告均未到庭领取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卫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璞、马莉、王宁、马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卫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雍璞、马莉在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岗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由原告及被告王宁、马建平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雍璞、马莉未能偿还贷款,2015年6月30日,由原告一人一次性替被告雍璞、马莉偿还贷款本息200680元。依据法律之规定,原告具有追偿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上列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2006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年卫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加盖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岗信用社公章,证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雍璞、马莉,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为被告王宁、马建平的事实。证据二、证明原件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原件一份、业务凭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本息200680元的事实。被告雍璞、马莉、王宁、马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年卫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及业务凭证,记载内容完整、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清晰,能够相互对应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雍璞与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岗信用社(以下简称立岗信用社)签订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雍璞向立岗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2.6%,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马莉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同时,被告王宁及原告年卫与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二人为被告雍璞与立岗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原告年卫的妻子杨丽及被告马建平分别作为原告年卫、被告王宁的财产共有人签字捺印。其后立岗信用社向被告雍璞发放了上述借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雍璞、马莉未能按期向立岗信用社偿还上述借款及部分利息,原告年卫向立岗信用社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86.6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担保人依约替被担保人向其债权人履行了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被告雍璞在向立岗信用社借款时,被告马莉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年卫作为该项债务的担保人,依约履行了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200686.65元,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向被告雍璞及马莉进行追偿。综上,对于原告年卫要求被告、雍璞马莉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平在保证合同中仅作为被告王宁的财产共有人签字,并非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王宁与原告年卫系被告雍璞、马莉的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二人并未明确约定其各自担保的份额,现原告年卫一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其可以就其承担的债务要求被告王宁平均分担,即原告年卫在被告雍璞、马莉不能偿付上述款项时,被告王宁应向原告年卫偿付上述金额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璞、马莉偿付原告年卫20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雍璞、马莉不能偿付的部分,由被告王宁按照不能偿付金额的50%向原告年卫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雍璞、马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烨 来源: